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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法规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未知 2013-08-26 14:55 酒类法规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
   
  第四条省商务厅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
   
  第六条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条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
   
  第十一条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四条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
   
  第十五条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类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
   
  第十六条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七条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

   
  第十八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九条本省生产的酒类销往省外,省外要求提供准运证明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申请出具证明文件。本省生产的酒类在省内流通不实行准运证制度。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酒类生产、经营进行监督检查。
   
  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接受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一条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在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进行生产、流通活动。
   
  第二十二条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由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
   
  酒类准产证、酒类批
   
  发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
   
  第二十三条从事酒类产品的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广告经营者和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不得为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酒类广告。
   
  禁止进行虚假酒类广告宣传。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对有功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