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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法规

河北省酒类销售规范(暂行)(征求意见稿)

食品伙伴网 2016-07-20 17:37 酒类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酒类销售行为,保障市场销售酒类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省酒类销售行为,保障市场销售酒类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酒类是指酒精度(乙醇含量)大于0.5%(体积分数)的含酒精饮料,包括发酵酒、蒸馏酒、配制酒、食用酒精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品。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生产的药酒、保健食品酒类除外。

  第三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等销售活动的酒类销售者,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二章经营许可或备案

  第四条酒类销售者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领取《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食品经营许可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实行一地一证原则。

  《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

  第五条酒类销售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关内容应当与实际相符。

  第六条酒类销售者申请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销售的酒类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销售、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销售的酒类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设施,有相应的采光、照明、通风等设备或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酒类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酒类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酒类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贮存、运输、装卸酒类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并符合保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酒类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第三章制度建设

  第七条酒类销售者应当加强经营过程控制,依法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自律制度。

  (一)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严格审验供货者的许可证,认真查验酒类合格证明。

  (二)建立酒类质量承诺制度,树立诚信意识,履行食品安全承诺,承担社会责任。

  (三)建立酒类召回制度,收集、分析酒类安全信息,依法履行不安全酒类的停止经营、召回和处置义务。

  (四)建立酒类运输、贮存制度,确保酒类运输、贮存符合安全、无害、清洁等要求。

  (五)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

  (六)建立酒类安全自查制度,对酒类销售活动定期检查,问题及时整改,发现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立即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停止销售活动。

  第八条酒类销售企业还应当依法建立以下制度:

  (一)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酒类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酒类销售活动。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酒类安全工作负责。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

  (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酒类采购、销售情况。酒类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建立酒类销售记录制度。

  (三)制定酒类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安全防范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章主体责任

  第九条酒类销售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酒类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酒类销售企业购入酒类商品时,应当如实记录酒类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酒类销售企业,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每批次酒类合格证明文件,进行进货查验记录。分公司、分部、分店等应当保存供货者许可证和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或通过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相关凭证复印件或联网备查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从事酒类批发的销售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酒类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生产批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条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酒类销售者应当采购符合规定的散装酒,做好进货查验、储存和销售记录,容器及储存条件等符合相关规定,防止污染。贮存位置和容器应当标明散装酒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不得私自加工兑制散装酒,不得出售自制的各种保健酒和浸泡药酒。食品小摊点不得销售散装白酒。

  第十一条酒类销售者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并应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酒类销售者应当查验进口酒类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并留存复印件。进口酒类应当有中文标签和中文说明书,并载明进口酒类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进口酒类批发商应当如实记录进口酒类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酒类销售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酒类,定期检查库存,对有保质期限要求的酒类及时进行清理。

  酒类销售者贮存散装酒类,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酒类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酒类销售者的许可证,明确其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酒类销售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审查其许可证。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十六条酒类销售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酒类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销售酒类可追溯。鼓励采用计算机、互联网等信息技术手段建立酒类安全追溯体系。

  第十七条酒类销售者销售酒类商品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购进、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记录停止销售和通知情况,按照《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主动组织和实施召回。

  (一)酒类生产者通知召回的;

  (二)自身原因造成销售的酒类商品不安全的;

  (三)政府、监管部门通知或责令召回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召回的。

  第十八条酒类销售者禁止销售以下商品:

  (一)使用非食用酒精等有害人体健康物质兑制的酒类商品;

  (二)伪造、篡改生产厂名、厂址、生产日期的酒类商品;

  (三)侵犯商标专用权以及侵犯知名酒类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的酒类商品;

  (四)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超过保质期的酒类商品和非法进口酒;

  (五)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酒类;

  (六)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污染的酒类;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酒类商品。

  第十九条酒类销售者应当按照酒类商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进行销售。

  第二十条酒类销售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及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建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酒类销售者对依法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之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复检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第二十二条酒类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酒类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酒类销售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投诉、举报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酒类销售者要自觉接受消费者和社会监督,积极主动处理消费者投诉,对消费者的合理诉求不得故意拖延和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酒类销售者在酒类销售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权限依法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