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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法规

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二)

2007-03-17 13:54 食品法规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备案从事酒类零售业务的;
   
(二)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酒类产品展销、促销、新闻发布活动未报备案或者酒类零售者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酒类准产证从事酒类生产或者未取得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二)向无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证明文件者购进酒类的;
   
(三)涂改、转借酒类准产证、酒类批发许可证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发日期:2004年6月23日